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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02月01日  本报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促进城乡绿化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及其他履行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的活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首府绿化委员会、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四)将第七条中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修改为“林业发展规划”。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农村防护林建设”修改为“乡村绿化”。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可以通过抚育管护、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等尽责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除履行植树义务外,可以通过抚育管护、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等尽责形式支持义务植树。”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纳入项目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报送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自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其他”。

(八)将办法中的“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

三、对《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且按照乘客或者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费用征收标准”。

(三)删去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依法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其中“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30日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中的“财政、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第三项修改为:“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删去第五项。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装置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第三项修改为:“装置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智能终端”;第四项修改为:“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志,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其中“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计价器” 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第二项修改为:“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活动当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环境”。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环境信用评价情况”。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四件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表述和相关部门职责,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部分文字作必要的修改,有关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