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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5年04月23日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七、删去第七条。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妨碍消防安全、阻碍交通、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防涝、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或者系统,并根据有关标准配建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林草和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向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的验收证明;”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通讯、排水防涝、通风、消防、防盗、视频监控、停车引导、智能感知、电子收费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转,环境整洁。其日常环境卫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对不规范停放的行为进行劝阻;”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正确使用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将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将第二项中的“市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修改为“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住宅小区等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者有偿的停车服务,实行错时停车。”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清扫。”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占用”。

将第三项中的“五十米”修改为“安全”。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具体时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设定。”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本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五)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规范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三十、将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六)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和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条中的“规划部门”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储备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