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08月15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二、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价格)、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设施,推进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八、删去第七条。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新编、修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结合实际科学规划停车场。”

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优先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停车状况紧张区域内的医院、旅游景区等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自用车辆和接驳车辆换乘的停车场。”

十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

将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共有的区域施划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侵占绿化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改造。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不计入规划容积率、减免土地价款等用地支持。”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车信息服务。”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的向智慧停车管理系统传输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二十一、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将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相应调整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对不规范停放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

“(五)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七)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第二款中的“公共资源”之前增加“市政”。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燃油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完成后及时驶离充电车位;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停车场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鼓励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住宅区等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三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第三项修改为:“道路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附近安全范围内;”

第四项修改为:“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的主道;”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三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

三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具体时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设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特殊时期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擅自设置”之前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在“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之前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三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之前增加“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

删去第四项。

三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不规范停放车辆的驾驶人进行劝阻,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不规范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三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将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根据是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包括住宅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五)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管理者”前增加“经营”。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影响市容环境”。

(五)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

(七)在第三十七条中的“火车站”之后增加“长途汽车站”。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九)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