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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志愿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统筹协调指导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志愿服务工作。
民政、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退役军人、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法律、医疗、心理健康、应急救援、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技能的自然人成为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引导志愿者依法有序开展应急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工作机制,提升应急志愿服务能力。
第八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和学生社会实践。
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深入村(社区),就近就便开展政策理论宣讲、卫生健康养成、生态环境保护、就业创业指导和便民利民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志愿服务融入基层社会治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提供场地和设施设备、参与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发展。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为志愿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志愿服务场地建设,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中配置志愿服务站点。
鼓励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公共服务场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志愿服务站点,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市志愿服务信息平台的运营者、管理者,应当完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功能,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并加强信息保护。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开展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根据志愿者的需要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志愿者培训机构等单位,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发志愿服务培训课程,建立分类培训体系。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专业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鼓励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建立志愿服务人才培训基地,培养志愿者骨干和志愿服务组织管理人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志愿服务项目孵化基地或者设立志愿服务项目孵化功能区,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建立融合机制,在项目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志愿服务先进典型,推动具有特色的志愿服务品牌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鼓励交通场站、文化体育场馆、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单位,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将志愿精神融入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中,推动形成崇尚志愿服务的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安全、交通、食宿、卫生等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大型活动组织者在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公益活动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鼓励基金会、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等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十九条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志愿服务活动,给志愿者造成心理创伤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心理疏导,有关部门可以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统筹协调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完善志愿服务评价体系,通过星级认定、服务积分等方式激励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文化、体育、卫生、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