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6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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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6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古树名木、义务植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和绿化用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建认养、抚育管护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审批服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包含城市绿化相关内容。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防灾避险、满足市民休闲娱乐等需要,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安排城市绿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确定。

  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比例要求又确需实施的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该建设工程所在的县(市、区)内对不足面积部分实施易地绿化。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住宅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地平面图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住宅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化由业主共同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住宅区专有部分内的绿化,由该专有部分的业主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绿地或者零星树木以及前款规定的绿地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无法履行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加强指导、培训,对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绿地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劝阻、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维护更新城市绿化设施;

  (三)适时开展绿地植物病虫害防治;

  (四)发现城市绿化和设施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承担绿地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应当补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不得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以外,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

  (二)擅自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三)驾驶车辆碾压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确需砍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乔木五十株以下或者灌木二十丛以下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乔木超过五十株或者灌木超过二十丛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树木所有者依法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地不具备补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植。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移植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告知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移植方案,必要时,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在险情排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承担绿地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以及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承担绿地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后实施;树木属于住宅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应当予以公示:

  (一)树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人身、财产或者公共设施安全,无法通过其他修剪方式消除隐患的;

  (二)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为开展救治、复壮需要的;

  (三)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鼓励推进城市公共绿地开放共享。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绿地的开放共享时间、范围以及可开展的活动类型,并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共享管理与养护机制。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物理与生物防治、药物干预、洒水降絮、地面清理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及二次飞絮。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兼顾生态功能与景观美化效果,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注重季相变化、色彩搭配。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养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